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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相同特征罪名总结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3-3-3 20:20:16    点击次数:
(一)数额犯

  所谓数额犯,就是指需要以一定的数额或数量作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这里仅归纳立法上以及司法解释中比较重要的影响定罪与否的数额问题。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140条),同时,注意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153条)

  3.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l0%以上且偷税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又偷税的(20l条)。

  4.逃避欠缴税款罪——欠缴税额达l万元以上的(203条)。

  5.盗窃罪——根据97年11月最高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两种情形:数额较大以500一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5000一2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10万元为起点:(不同的数额可能涉及追诉时效的不同);多次盗窃的含义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6.非法持有毒品罪——鸦片200克、海洛因、冰毒10克以上(348条);注意: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毒品的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另外注意根据第357条规定,毒品犯罪中毒品是不以纯度折算。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种植罂粟500株以上(351条)。

  8.贪污罪、受贿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构成犯罪,而因贪污、受贿判处死刑的要求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383条)。

  9.挪用公款罪——三种行为方式中,“进行非法活动”以5千元至l万元为起点,而另外两种方式以l万元为起点(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转化犯情形

  所谓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丽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238条第3款规定)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收买后又出卖的,241条第5款);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参见242条第2款)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 248条)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3条第2款)

  7.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267条第2款)

  8.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见269条)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见384条第2款)

  10.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2条第2款)

  1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限于重伤害。)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共犯,二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贩卖,可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13.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可见,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只不过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罢了,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三)包容犯情形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见239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与引诱、强迫卖淫罪(见240条) 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3.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 0 0 1年5月2 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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