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提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外,并没有对聚众犯罪的概念加以定义或者解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对聚众犯罪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因而造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聚众犯罪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从目前来看,对于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概括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高铭暄先生等认为,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犯罪,这些众多的人之所以能够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是由于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的结果。第二种观点是陈兴良先生认为,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或者如姜伟先生认为,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第三种观点是马克昌、赵廷光先生等认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又称聚合犯,即以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第四种观点则是吴明夏先生等认为,所谓聚众犯罪,就是指行为人聚集多人一同进行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它是以聚众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上述几种关于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概括各有可取之处,同时也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扩大了聚众犯罪的范围,因为即使是单独犯同样也可以以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即以聚集众人的方式进行犯罪。这不是我们所要研究的聚众犯罪,而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某罪”,按这种观点来理解聚众犯罪的话,研究聚众犯罪就没有什么更大的实际意义了,并且这样一来也就将聚众犯罪完全等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实际上也就失去了聚众犯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空间。第二种观点既强调了“聚众”这一特征,又强调了聚众犯罪的法定性,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这种观点几具科学性。但是,我们尚不能从其定义中看出聚众犯罪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与持此观点的陈兴良先生等对聚众犯罪的性质的理解有关,关于这个问题在下面的研究中笔者还将提到。第三种观点则纯粹属于从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引进的概念,连聚众犯罪这个词都未表述出来。第四种观点虽然强调了聚众犯罪的基本性质,但是却没有体现聚众犯罪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性这一基本特征。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虽然是名家所论,但是,这些观点却没有完整地表达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的基本内容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