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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业务领域
审判监督程序价值的实现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3-3-1 22:41:25    点击次数:
 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因此在设定申请再审权,同时必须同时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的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有机统一。

  其次,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效益。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

  (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

  其理由是一:从理论上讲,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则与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使三角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这样做,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二,就是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看,很少有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规定。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地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2)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对此,笔者虽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赞同。

  检察机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不仅有悖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力平等的基本准则。检察机关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容易打破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但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3)取消申诉制度,开放再审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无时效限制。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将无权请求再审。目前申诉已经被很多人无休止地用到法律领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申诉制度。同时,长期以来,民事当事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所以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开放再审程序,即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审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2.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置、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缺陷就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目前法律界对于如何稳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的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但对再审法定事由质疑最多。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的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向,几乎囊括了与案件相关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一、二审程序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所谓“新证据”,当然不能成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是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使用实体法的要规范的多。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的基础上,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应用。笔者以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可归纳为再审的程序事由和实体事由。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违反管辖规定的等。实体事由主要有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决、裁定相抵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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