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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理工命案:仅因自首就可以免除一死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3-3-1 22:54:23    点击次数:
   豆蔻年华的19岁大二女生在教学楼厕所被同校大四男生猥亵,在反抗中竟遭对方残忍杀害。东莞市中级法院日前一审宣判被告人敖翔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个判决结果,在网络上迅速掀起质疑狂潮。特别是法院回应中有“考虑到被告人是一名22岁的年轻人,受性冲动影响实施犯罪,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的语句,在微博上被单独摘抄转发,更是引发网民群情鼎沸。难道说在受到强奸时不能激烈反抗,只能配合强奸才符合法律要求?

     

首先,面对强奸犯罪激烈反抗自然是无可厚非的,尽管我们出于生命价值往往不推崇、不希望作无谓的牺牲。对此,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赋予了公民在受强奸、抢劫等情形下的无限(过当)防卫权。

  其次,我们必须承认,法院之所以对罪孽深重的被告人手下留情,其之所以能够得以保全性命都是因为自首情节的认定。尽管被害人家属认为,敖翔逃到广州后,警方已经锁定他为作案对象,他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选择投案;而警方认定是自愿自首。其实无论自愿与否一方面并不影响刑法学上自首的成立,另一方面相当多数犯罪案件中的自首都是非自愿的,因为犯罪后的毁灭证据、逃脱打击与做错事后的狡辩、推诿责任等一样,都是人之本能,是下意识的活动。

  有人认为,即便认定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显然,从立法解释上讲,当然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药家鑫案件就是如此适用法律的。可惜,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也就是说,除了上述明确指出的四种情形外,应从宽处罚。这样说来,东莞中院的判决似乎并无大的不妥。

  再次,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就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因此称之为广东版“药家鑫”案。药家鑫案的判决正确与否目前民众正在反思。药家鑫激情之下拔刀相向,非法剥夺了张妙年青的生命;国家通过一系列严格的司法程序,最终依法宣判了更年轻的药死刑。一命还一命,多么明显的“同态复仇”!我们不能说法院的判决完全违法或者说违反常理。但要知道,本案中有一个法院认定的事实: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法院认定此“不足以从轻处罚”。请诸位读者大人想一下,药的父母为什么要大义灭亲,带儿子自首?你当然可以认为药的父母具有高尚的人格,自觉自愿与坏人坏事作斗争。但那是高大全的英雄人物、没有人性的人才有的思维!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药的父母认为只要带儿子自首,一定会从轻处罚!这是正常父母的思维!也是我们政法机关经常对嫌疑人家属讲的话!也是大多数人的共识!可惜,在非常情况下,这话失灵了!如果我是药的父母,估计我想死了的心都有!因为如果我不是送儿子投案自首,而是给点钱,让他潜逃,哪怕跑不远,至少不会这么快就被抓了吧?现在外面负案的逃犯怕是要以万计数吗?父母送子女上刑场,让人情何以堪!

  最后,严格适用和限制死刑是世界刑罚的潮流,中国也不例外。众所周知,厦门远华走私案发后,赖昌星的同伙涉案人员被判处死刑的共计14人(含死缓),以赖昌星为首的犯罪走私集团直接操纵下的走私物品价值达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亿元,偷逃税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亿元。但在加拿大消遥了12年的赖大摇大摆地回来了,而且性命无忧!因为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内的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死刑,这为将赖昌星引渡回国扫清了一大法律障碍,也是中方在兑现引渡时“不适用死刑”的承诺。因此,该修正案民间有“赖昌星法案”的说法!如果回到12年前,赖昌星自首会不会免死?如果不能免死,那我们不是鼓励犯罪人外逃吗?

  还有一点要强调,东莞案件中被告人应赔偿损失50余万元,限于新闻,我们不知道是否赔偿到位。一般来说,按照刑事和解的国际惯例(今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用一个章节三个条款进行了规定),这往往是其免死的另一原因。刑事和解很多人质疑为花钱买命,尽管不一定合理,但一定程度上确实如此。

  一个死缓判决再次引起公众质疑一方面反映了我们司法公开、透明不够,另一方面则反映了公众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司法民主的不满!

  同时让我们向这位不幸的花季少女默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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