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也因之而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2.在主体上,应是一男和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4.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构不成同居;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同意,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自愿从1996年5月份到8月份共同生活,互尽夫妻义务,可以构成同居关系,且属同居,应予解除。所以,本案不应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是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据不同的事实,其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为界限),也可能被认定为同居关系。认定为前者的,案件审理按普通离婚案件的原则处理;认定为后者的,案件审理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构成同居关系的要件,本质的有两点:一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办了结婚登记就不发生同居的问题;二是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同居关系。这里为什么要强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因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男女双方之间可产生同婚姻下的共同生活的一些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如其财产关系、子女关系以及扶助关系等,特别是基于对妇女、儿童弱者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将事实民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来对待。因而,同居关系是应受法律调整的一种民事关系,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就是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的主观上应具有“以夫妻名义”相互对待的意思,在客观上应有男女双方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而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其他的并不重要。如果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本身就只以异性朋友对待,而不承认“以夫妻名义”,即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也是不能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夫妻名义”主要是同居的男女双方的认同,而外界的认为仅是外界的主观臆断。至于“夫妻名义”下要有哪些“夫妻生活”的内容,完全是男女双方意志自主决定、掌握和进行的问题,他人不可妄论和规定。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如何是社会生活中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关系,依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不主动进行干预,只在双方发生纠纷不能通过自我协商解决问题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性的干预”,即由司法机关以裁判者的身份来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裁断。因而,对即使不属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要求法院解除其同居关系的,采取判决解除之的方法,比采取认定为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方法,于法律秩序、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更为有利。